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繼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家祝,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可稽,應予准許。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8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1,396元,利息9,569元,合計310,965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