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8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亭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