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子寬
被 告 盧盈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2.58%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11%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8.85%);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14,226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個人貸款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