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惠玫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7元,及
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66元,及其中新臺幣46,233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本院就本就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0日訂立貸款契約書,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
被告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