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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林照雄即錤錸實業社


            林玉嬌  

            阮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3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9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1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照雄即錤錸實業社邀同被告林玉嬌、阮雅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6.2%計算(目前利率為7.94%),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被告林照雄即錤錸實業社未依約繳款,至114年5月23日止,尚積欠152,336元未給付。㈡被告林照雄即錤錸實業社邀同被告林玉嬌、阮雅莉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8.3%計算(目前利率為10.04%),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林照雄即錤錸實業社未依約繳款,至114年5月24日止,尚積欠296,417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