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85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車輛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院卷第29、45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苙公司)邀被告王蕙筠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共2件,分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B車)租賃小客車,均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詎家苙公司自11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A、B車之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於114年5月13日將系爭A、B車自家苙公司處取回,並依
上開約定於當日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4項約定,家苙公司應給付每部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之租金共22,500元(計算式:15,000+15,000/30×15=22,500),及
按未繳付租金總額52,500元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206,250元(計算式:52,500×50%+180,000=206,250),扣除被告各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後,每部車共欠178,750元(計算式:22,500+206,250-50,000=178,750),系爭A、B車共欠357,500元(計算式:178,750×2=357,500)。又王蕙筠為家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王蕙筠應與家苙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57,5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時,即為違約」、「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
懲罰性違約金如下:㈠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30%+NT$108,000。㈡第十三期至三十六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50%+NT$180,000」、「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證件)及支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租金外,另須依據前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仍應賠償損害,出租人並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及依
民法債編第24節保證各法條
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主張一切
抗辯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已有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2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家苙公司已依約履行多時,系爭契約將要屆期,違約情節
尚非嚴重,暨家苙公司若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且原告已取回系爭A、B車,並於取回車輛當日提前終止契約,得另為租賃收益
等情,並
參酌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認原告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租金數額總和之50%加計180,000元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認每部車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6,250元(計算式:52,500×50%=26,250)。則每部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2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26,250元,共計48,750元,而於扣除被告各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7,500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5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