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膺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司)、張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三品堂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31日邀同被告張膺、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3.2碼(每碼0.25%)即年息5.8%機動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簽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分期償還同意書,約定寬緩期為112年12月至113年9月,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4年1月31日,寬緩期間僅繳息,屆期後剩餘款項依剩餘年限採年金法本息攤還,並改按伊定儲指數利率(113年5月20日起為1.71%)加9.64碼(現為年息4.12%)計收利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加計遲延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7日,依銀行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三品堂公司尚欠26萬7,49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張膺、林文祥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文祥:伊確實有為三品堂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三品堂公司、張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分期償還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且為林文祥所不爭執。而三品堂公司、張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