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3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鄭靖儀
被 告 阮思騥(原名阮素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士簡字第9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72元,及
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1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亞太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
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亞太銀行即以88年2月23日為出險日期通知太平產險公司,經太平產險公司賠付理賠金予亞太銀行,太平產險公司即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取得本金
債權及相關利息債權。
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嗣於101年9月30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本金債權及相關利息
債權讓與予原告,然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03號卷第11至3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