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鄭全成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孟勳  
被      告  温均達(原名温俊凱、温均凱)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212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因於承保車輛起駛不慎,被告並無過失。被告縱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報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永峰汽車材料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信為真正。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其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12年2月出廠,113年2月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32,212元(工資18,491元、材料304,014元、塗裝9,707元),有估價單、報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塗裝後為220,031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014×0.369=112,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014-112,181=191,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