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原 告 康朵有限公司
被 告 廣泰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58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其中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5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3,355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6,7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關於肇事原因、過失責任比例及損害金額之認定:
1.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向屋主即訴外人夏一雄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酒吧,營業時間為20時至凌晨3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7時53分40秒許,操作系爭房屋鐵捲門下降後,被告之受僱人林家榮疏未注意該鐵捲門下降中,仍開啟系爭房屋紅色大門,造成鐵捲門受阻而毀損,且鐵捲門壓迫紅色大門造成牆面裝潢受損,致受有鐵捲門回復原狀費用8萬元(8,000元+7,000元+6萬5,000元=8萬元)、營業損失2萬5,448元、木作裝潢修復費用4萬7,335元之損害,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夏一雄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報價單、收據、年度總營收表、錄影光碟、
債權讓與暨授權請求賠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81至87頁、第115至129頁、第133至138頁、第141頁、第155頁),且被告對其受僱人林家榮有於
上開時地為送貨而自行開啟系爭房屋紅色大門乙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受僱人林家榮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鐵捲門下降中而開啟大門之行為,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已構成
侵權行為。而被告辯稱:原告之員工於鐵捲門下降過程中,沒有在旁注意情況等語
,亦屬可採,核屬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5%。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品牌門面價值損失5萬元、員工加班費用4,000元之損害。
惟按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然原告未就其實際上受有品牌門面價值損失5萬元及支出員工加班費用4,000元之損害、損害與被告受僱人林家榮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尚無
足憑取。
3.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鐵捲門回復原狀費用8萬元、營業損失2萬5,448元、木作裝潢修復費用4萬7,335元,共計15萬2,783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5%,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萬4,587元(計算式:15萬2,783元×75%=11萬4,587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3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6,783元,此部分應繳 之裁判費為2,93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