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震凱(原名:林丞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與四維路52巷口,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4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9,669元及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四維路52巷處,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嘉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360,486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40,885元、塗裝工資23,522元、材料費用296,079元),而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2年9個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85,262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64,407元(計算式:40,885+23,522=64,407)後,合計為149,669元等語。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提起本訴。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
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核閱無誤,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情節。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有肇因之一方,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9,669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查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49,66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669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0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149,66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150元
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