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48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傅紀勳
被 告 吳俗霈即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
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迭經訴之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1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
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簽訂「Seo專案優化年度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網路排名優化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4,995元,服務
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0日,共5年。
詎被告於113年2月起即未付款,依系爭契約第「5、一」約定,被告應賠償剩餘契約期間(即113年2月至117年10月,共57期)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予原告作為一次性賠償之
違約金,合計為284,715元(計算式:4,995元×57期=284,71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又
倘若原告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服務費(即113年2月至114年10月,共21期),合計為104,895元(計算式:4,995元×21期=104,89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1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2月起未給付服務費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排名狀況電子郵件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83至217頁),互核並無不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屬實。而查,系爭契約第「5、一」約定,若被告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原告可向被告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作為一次性賠償(本院卷第25頁),應認為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已履行之情形、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
堪認原告請求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284,715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40,000元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0,000元違約金,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民事辯論意旨暨訴之聲明變更狀於115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3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民事辯論意旨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