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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柯忻妤  
            簡棕葳  
被      告  陳懿妮    原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1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6,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310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4年10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4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10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6年6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6年6月1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利率查詢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信件退回證明、郵件收件回執、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