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彭昱愷
被 告 沈東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94元,及其中新臺幣307,14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利息按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1.13%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2.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借款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5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2,894元(含本金307,143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