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朱順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23元,及其中新臺幣95,948元部分,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9.929%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7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109,923元(含本金95,948元)未為清償。嗣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