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84號
原 告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正坤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各被告之請求基礎之
法律依據)、補正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燕、吳明俐之真實
年籍資料、其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等人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並應提出調解時已到場之代理人合式之
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給付喪葬費用,但依其所附證據024468號生前契約似為被告吳明燕簽立?則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各被告是否有不同?又原告起訴之被告未能特定,
經查被告吳明燕並無設址臺北市,有同名臺北市戶籍資料查詢
可按,而起訴狀
所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經查似為商店並
非住家,足見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並非全部被告之實際戶籍地址,是被告究竟為何人,即有特定上之不明,本院亦無法合法送達,且無從認定
管轄權之有無,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陳報提出全部被告之實際
住所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通知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