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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賴蘇阿圓(即賴玉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玉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繼承繼承人賴玉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玉玲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賴玉玲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賴玉玲前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玉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並不知悉被繼承人賴玉玲有積欠款項,被告有繼承到賴玉玲之遺產。在繼承範圍內,本金及利息皆不願意負擔,利息不願意負擔係因時間過久,主張時效抗辯。對於本金被告亦不清楚,但願意依法辦理。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已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繼承人賴玉玲於94年3月1日申請信用貸款,其最後1次還款日期為112年11月7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呆帳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桃園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係於114年5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收文戳章可證(見桃園司促卷第2頁),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本件被繼承人賴玉玲最後1次還款日期係於112年11月7日,而原告係於114年5月28日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收文戳章可按,則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顯然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關於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原告業已減縮以114年5月29日回溯5年請求利息,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0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