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池碧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則應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9月21日止,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48萬7,109元(內含本金15萬3,23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帳務查詢明細、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00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