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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王瑾即王崇維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王崇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8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王崇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其中新臺幣3,028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繼承王崇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新臺幣3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5,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崇維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借款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1.61%)加計13.28%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4.89%),逾期還本付息時,依約王崇維應給付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王崇維另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核貸金額100,000元,借款利息依約自撥款日起12個月內由勞動部補貼,補貼屆滿或政府機關停止補貼時,恢復按原利率計算,又依約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本借款或轉催收時,自提前收回日或轉催收日起停止本借款之利息補貼,王崇維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遂援引前開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即撥款時用之0.845%+1%),以週年利率1.845%計息,逾期還本付息時,依約王崇維另應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王崇維均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起訴狀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王崇維前於113年2月1日死亡,被告為王崇維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繼承人王崇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繼承王崇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5,919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⒉被告應於繼承繼承王崇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55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3個月期/6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款總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承繼承王崇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就起訴狀聲明第1項違約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3年1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起訴狀聲明第1項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89%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48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2.978%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就前開起訴狀聲明第1項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並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繼承繼承王崇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