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8429號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5號
原 告 陳俊璋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8429號)及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5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75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暨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
;又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免裁判矛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新北地院管轄。另原告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