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佳慧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7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66元,及其中新臺幣140,215元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70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7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1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28,015元,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每月1期,分42期攤還。如逾期未繳納,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約履行至第25期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42,166元(含本金2,114元、未清償期前利息1,95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66元,及其中140,215元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延遲費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215元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揭系爭契約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