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41號
原 告 新潮燈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棠盈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象新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象新公司)前向
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0號B2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象新公司遂向原告訂購燈飾(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供系爭工程使用,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4,482元(下稱系爭貨款)。
詎料原告與象新公司請款未獲付款,被告遂向表示由被告承擔系爭貨款之債務,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82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亦無承擔象新公司債務之意思,且象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尚有訴訟進行,象新公司於該案亦有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係重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象新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有出貨燈飾至系爭工程現場,象新公司應支付系爭貨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87至99頁),應
堪憑採。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承擔象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王歆茹(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象新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而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訴外人王歆茹固有向象新公司人員表示:「麻煩請你給我所有的廠商名單電話,我親自跟廠商結!有什麼問題直說,我從頭到尾沒有不付錢,只是不要把我當白癡!」(本院卷第91頁),
惟查上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象新公司表達有意親自與系爭工程其他廠商結算、對帳之意,此與被告有意承擔象新公司之債務,實屬二事,自不能據此逕認被告確有承擔象新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況且,象新公司後就系爭工程之款項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內容亦包括象新公司對其他協同廠商未支付款項之貨款,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699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可憑(本院卷第67至69頁),
益徵被告並未承擔象新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其他協同廠商之貨款債務,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擔象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
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48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