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48號
原 告 隆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立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本田廠牌、109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R18ZJ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公司,使用原告營業牌照營業(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照1枚、車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並約定系爭車輛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有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形,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牌照。
詎料被告未按時繳交款項,且未按時檢驗車輛情形,經原告書面催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4458號函、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形,原告得一造解除系爭契約,逕行收回系爭牌照,並至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本院卷第15頁),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將系爭牌照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確有逾期未檢驗車輛之情形(本院卷第17頁),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再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