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傅紀勳
被 告 熙又蜜國際美學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2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熙又蜜國際美學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訂「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網路排名優化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995元,契約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詎被告於114年4月起即未付款,依系爭契約第「伍、一」約定,被告應賠償剩餘契約期間所有最高服務費總額予原告作為一次性賠償之違約金,合計為119,880元(計算式:4,995元×24期=119,880元),或請求被告給付19,980元(即114年4月至7月,共4期),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4,99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確實有提升關鍵字搜尋排名效果成效,應不得請求服務費,又被告已於114年9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定有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4月起未給付服務費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應
堪認定。而查,系爭契約第「伍、一」約定,若被告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原告可向被告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作為一次性賠償(本院卷第25頁),應認為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已履行之情形、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審酌被告已於114年9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8頁),被告
迄今積欠114年4月至9月之服務費,共6期,合計29,970元之情形,以及考量被告因簽立3年長約而獲得較低服務費之契約條件之情形,
堪認原告請求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119,880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分之2即79,920元(計算式:119,880元×2÷3=79,920元)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20元之違約金,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確實有提升關鍵字搜尋排名效果成效,外部網站顯示被告公司網站客流量低等語,並提出SEO網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83至389頁),惟查,原告確有提出相關搜尋結果截圖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67至381頁),且經本院當庭以電腦無痕視窗搜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松山美睫課程教學」關鍵字,除贊助商搜尋結果外,被告公司網站確實在網頁第1個搜尋結果等情(本院卷第363頁),又系爭契約僅在提供特定關鍵字之排名優化,並無約定原告需達成何種客流量、業績之結果,堪認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達成約定之關鍵字搜尋排名成果等語,並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92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