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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吳聖宗(原名:林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前揭借款債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年息10.29%(現為年息1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另於95年2月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用之加碼利率所得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㈢被告就系爭借款、信用卡帳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1日、114年9月16日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37萬3,670元(內含本金37萬3,216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萬6,347元(內含本金1萬4,52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個金徵審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公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37萬3,216元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2
1萬4,527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