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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王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3年4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逾期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被告僅繳款至114年9月1日止,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0萬1,257元(內含本金9萬6,99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管理系統頁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