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0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葉山軍治
被 告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邱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2,09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9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2,095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提出請假狀(臺北簡易庭收狀戳章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30日)稱被告邱麗卿所有不動產遭原告申請,日期為同年12月29日,被告陳坤辰為邱麗卿之子,故2人無法如期出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0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14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前往現場測量,與本件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不衝突,況民事訴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6,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查原告主張:被告峰富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峰富公司)因營運之需要,於11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陳坤辰、邱麗卿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指定
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車型中華菱利A190 2WD AT CP31W(CM15APW)木床 1488c.c.2人座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由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後,再由被告峰富公司指定廠商由原告負擔費用986,000元加裝車體及營運設備之後,出租被告峰富公司使用收益,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自116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29日止,每月租金含稅2萬7,500元;被告峰富公司未依約給付第9期起之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第9、10、11期之租金後,被告僅於114年8月26日補繳第9期租金,原告已於114年9月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6條、增修條款第5條之約定,原告沒收保證金12萬元外,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第10期租金2萬7,500元、第11期租金2萬7,5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7萬5,665元,扣除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於114年9月23日、9月30日匯入之2萬6,190元、5萬2,380元後,被告依約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2,095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設備報價單、設備商匯款紀錄、汽車租賃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購車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53條、第77至81頁、第101至108頁),且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萬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峰富公司雖曾具狀辯稱其已於114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因
無人力將車輛開至貴公司交車,所以我在約定時間前會將車輛集中在「台南峰富餐飲公司」旁空地,等待交車」等語,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與其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乙節並無影響,且被告峰富公司辯稱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保證金12萬元、系爭車輛市價65萬元云云,亦乏所據,均不足採。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萬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902元
合 計 13,902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4,955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1,052,095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3,902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