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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50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坤辰(原名:陳宏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麗卿  
上訴  人
即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葉山軍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5萬2,095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853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