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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張恆誌

            宋誠耘
被      告  李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大江聯名卡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為2598,下稱系爭信用卡,原告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卡號),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FITBIT 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本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113年5月5日20時46分27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隨即購買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67,475元(下稱系爭交易)。被告竟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拒絕支付款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被告從未於113年5月5日當日收到原告所稱綁定或驗證碼簡訊,嗣被告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向原告客服中心反映,原告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並換發新卡予被告,可見被告於得知款項遭盜刷後之處理過程與常情無違。被告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事,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於113年5月5日被綁定FITBIT PAY交易,而於同年5月6日有在香港刷卡消費2筆,連同國外交易服務費共計167,475元(即系爭交易)等情,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14-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收到原告通知之綁定與驗證碼簡訊,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因已超過一年保存期限而無留存資料,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可稽,是被告是否確有收到綁定驗證之簡訊通知,已無疑。又被告辯稱其僅於同日收到玉山銀行通知網路銀行升級將暫時限制信用卡,請盡速驗證恢復使用權之簡訊(見被告所提被證3),而原告對被告所收簡訊之號碼「000000-000-000」,經查證後,非為其公司發送之簡訊號碼,參以系爭交易之地點在國外,則系爭交易極可能係因被告誤點上開簡訊連結而遭綁定FITBIT PAY交易後盜刷。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即向原告反應,系爭交易列爭議款,並由原告換發新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交易,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辦理停用系爭信用卡,並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但書所列之除外情事,是本件系爭信用卡因遭盜刷所發生之損失,依前開約定,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