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孝辰
被 告 陳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9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6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6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34,498元(
本件僅請求5年利息)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10萬元內持卡借款,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且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6月16日尚積欠本金100,000元(本件僅請求5年利息)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而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