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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  
被      告  豪情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豪(原名許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情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豪情公司)以被告許天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2紙,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665,000元,合計7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豪情公司僅償還本金485,704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4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4,296元,被告許天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