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順利
訴訟代理人 陳奕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93元,及其中新臺幣
41,244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4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後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然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本件本金不多,被告有意願跟原告協調,
惟仍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有意願跟原告協調等語,惟此仍無礙原告本件依約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
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