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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
被      告  杜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移轉之信用卡業務及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在案,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此有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7月1日書函、報紙影本、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函、金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是台北商銀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自承受時起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如逾期繳款者,除按上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尚應依循環信用利息額10%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被告於99年10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98元後未為付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37萬4,457元(內含本金8萬7,361元、利息28萬5,674元、違約金800元及費用622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