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9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明哲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
兩造於汽車
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引起有關
法律之訴訟行為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訴之聲明請求利息之日期為事實上陳述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日升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指定出租車型CorollsCross/豪華/1798cc/5D/5人座之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汽車),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興日升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興日升公司
分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N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租賃
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共36個月(期)。同條第1.3項約定,每期租金14,286元(未稅,含稅價格15,000元),
營業稅由被告興日升公司負擔。
詎料被告興日升公司自114年5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原告於同年7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興日升公司應支付已遲延之租金,
惟被告興日升公司置之不理,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再於同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1.1款,被告興日升公司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租金及應付款項,共38,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與未到期租金總額50%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共153,500元(計算式詳見後之附表)及
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明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因連帶保證關係負全部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500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所述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查詢、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036號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2203號存證信函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500元部分,與卷證一致,應予准許。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3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
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同年11月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而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1.4項第1.4.2款之約定,
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4.3(經核未逾民法第205條限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500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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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4期、第15期、第16期前半段(114年6月18日至7月4日) | 15,000元×2 (第14、15期) +8,000元(第16期前半段) | |
| | 第16期後半段(114年7月5日至7月17日)至第36期 | {7,000元(第16期後半段)+15,000元×20(第17至36期)}×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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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