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敬堯
被 告 芠心花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奕丰(原名姚仁現、姚權峰、姚祥文)
被 告 顏子媛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
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芠心花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姚奕丰、被告顏子媛為連帶
保證人,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欠款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芠心花藝有限公司應清償欠款,而被告姚奕丰、被告顏子媛為連帶保證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則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