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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林敬堯  
被      告  芠心花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奕丰(原名姚仁現、姚權峰、姚祥文)

被      告  顏子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芠心花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姚奕丰、被告顏子媛為連帶保證人,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欠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芠心花藝有限公司應清償欠款,而被告姚奕丰、被告顏子媛為連帶保證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則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編號
主 文 欄 內 容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