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謝坤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大安區市民高架道往東下光復匝道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高架道往東下光復匝道處時,因超速且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被告駕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馬維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經估價修理費用高過
推定全損之金額,已無修復價值,被告無照駕駛導致極大損失,系爭車輛已報廢處理,原告以已支出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74,000元,乘以賠償率96%計算損失即賠償金額為455,04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然賠付455,040元,扣除殘體標售時取得金額50,000元後,原告請求405,04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查詢、系爭車輛毀損
暨維修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82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損嚴重、已無經修復
回復原狀及價值之可能等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造成系爭車輛
上開損失,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遭肇事毀損損害之損失405,040元,即應予照准。
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5,04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040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