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李紹行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李紹行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李紹行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李紹行已於112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紹行之繼承人,且其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金民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李紹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
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李紹行無故離家並失聯28年,未盡父親之責,被繼承人李紹行之債務被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
記錄一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10日新北院英家潔112年度
司繼字第1878號
公示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
被繼承人李紹行無故離家並失聯28年,未盡父親之責,被繼承人李紹行之債務被告無關云云,
惟按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被
繼承人李紹行業於112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為被
繼承人李紹行之
繼承人,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
本件債務應以其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紹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李紹行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