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18號
原 告 蔡鐵瑩
張志昌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詎屆期系爭支票因被告戶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804元,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被告係遭受其下包意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意誠公司)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麗卿等,以藉口要預付工程款為名,向被告騙取簽發票據俾向銀行票貼周轉,以讓承包之工程順利完成。詎黃麗卿與其子張子揚於騙取被告之票據後,竟私自持向不詳之金融機構或
第三人予以票貼換現,將應支付預付工程款之資金擅自挪用至其他工程債務或其私人債務,致被告原承包之工程延宕無法完成,屆期應收之工程款無法如期收取,以致簽發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造成被告財產損失,甚至原承包之工程遭受業主終止契約,故被告
乃實際真正之被害人。被告對於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原告並不認識,且未將系爭支票簽發交與原告,亦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不知道原告為何持有本件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共2張,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司促字第11211號卷第9-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
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意誠公司、黃麗卿與其子張子揚等情,業據被告於民事答辯
暨陳述意見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41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筆錄陳稱:系爭支票是做公共工程之施先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
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執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