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31號
原 告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孫品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claren、型式570GT、車身號碼SBM13GAB8HW001403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朱嫣屏、被告孫品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零捌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CAR00000-0000、CAR00000-0000.1,下合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袁屏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邀同被告朱嫣屏、被告孫品豐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袁屏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claren、型式570GT、車身號碼SBM13GAB8HW00140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0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0,600元,被告袁屏公司並同時給付原告23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詎被告袁屏公司自第10期起未繳納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乃於114年7月15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4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袁屏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袁屏公司已於114年7月16日、7月17日收受。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袁屏公司尚有剩餘51期之未到期租金計564萬0,600元【計算式:11萬0,600元×51期=564萬0,600元】,及由原告先行代墊之通行費207元,以上共計564萬0,807元(計算式:564萬0,600元+207元=564萬0,807元)尚未清償,故經扣除被告袁屏公司預先給付之保證金230萬元後,尚欠334萬0,807元(計算式:564萬0,807元-230萬元=334萬0,807元)。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袁屏公司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而依權威車訊雜誌可知,系爭車輛現值為400萬元,是如被告袁屏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萬0,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袁屏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朱嫣屏、被告孫品豐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事項表、系爭存證信函、租金付款明細、保證金協議書、通知函及權威車訊雜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及代墊之通行費計334萬0,807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情事」約定:「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系爭租約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約定:「…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由出租人辦理歸責予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無法歸責之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2、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0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期租金11萬0,600元,而被告袁屏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再繼續付款,原告前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114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袁屏公司,被告袁屏公司並於114年7月16日、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應已於114年7月17日終止,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租金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袁屏公司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計564萬0,600元【計算式:11萬0,600元×51期=564萬0,600元】,原屬有據。又因被告袁屏公司前已給付保證金230萬元,此有保證金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扣除保證金230萬元後,被告袁屏公司尚應給付未到期租金計334萬0,600元(計算式:564萬0,600元-230萬元=334萬0,600元)。另原告主張其前代墊系爭車輛之通行費計207元,亦據提出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相符,應認真實,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袁屏公司返還該代墊費用207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袁屏公司給付計334萬0,807元(計算式:334萬0,600元+207元=334萬0,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朱嫣屏、被告孫品豐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嫣屏、被告孫品豐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袁屏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倘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400萬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7條「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約定:「1、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立即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袁屏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袁屏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又倘被告袁屏公司返還不能時,原告則主張參考同車型114年8月版之權威車訊雜誌顯示車輛現值400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31頁),請求被告袁屏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因被告朱嫣屏、被告孫品豐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朱嫣屏、被告孫品豐於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萬0,807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袁屏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朱嫣屏、被告孫品豐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