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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品豐  


上訴
即  原  告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善真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