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8637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Modernity Financial Holdings,Ltd.英屬開曼群
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劉世偉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收受。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此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以l14年度北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l14年度北救字第36號卷宗查核
無訛。
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依補費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