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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62號
原      告  隆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被      告  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分期貸款及行政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分期貸款及行政管理費,經伊發函催討仍未履行,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第5條約定:「乙方車身係向和潤公司購置,並以甲方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按期繳付甲方本息14,600元,決不拖延,乙方如不伊約定日期繳納,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未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第9條約定:「……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第15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及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催討仍未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貸款及行政管理費,詎被告自114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經其發函催討仍未履行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三重郵局﹝第40支局﹞郵局第004343號存證信函、中研院郵局第000182號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1月3日北市計客字第114651號函暨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碼二塊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14300227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47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