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63號
原 告 范立金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依租約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原告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之租金損失及自返還還翌日(114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㈢被告提供終止契約應支付當期一個月之租金5萬元賠償金給原告。㈣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結清租金,支付原告2萬3437元。」,於114年12月5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約定租賃
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原為新臺幣4萬8000元,並將依期間調整,
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雖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並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當期一個之租金作為
損害賠償總額」,然實則此為「乙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所約定之「罰責」,並
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另特別約定任一方因違反本租約相關規定至他方受損害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見系爭租賃契約書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
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即
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而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系爭土地雖有農地違法經營超商
等情事,經新竹縣政府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乙節(原證1)。
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然該規定僅係行政上取締之規定,並非規範民事上
法律行為效果之規定。是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下述:
⑴結構牆遭拆除:
依建物原基礎結構圖、配筋詳細圖、屋頂結構圖搭配拆除後之建物平面圖所示,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原系爭建物之主結構牆敲除改為整面玻璃櫥窗,其上大樑無法僅憑幾根柱子支撐,致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受損及財產交易價值之減損,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被告既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拆除許可,即逕拆除結構牆,致原告系爭建物之安全存有疑慮。
⑵房屋部分損毀:
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應賠償原告如下列所示項目:
①正廳天花板:
天花板為被告為裝設其燈具、裝潢等,後因拆除其生財設備、燈具、裝潢時致原本天花板之牆漆脫落、損壞或有留置電線等,
可證被告承租至其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之期間,確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租賃物,造成天花板不論係因其須裝設生財設備損壞或拆除其生財設備、燈具時有剝落或損壞之情事。
②正廳牆面:
內面牆磁磚為被告為裝設其生財器具等(桌子或其他設施),後因拆除其生財設備、桌子、裝潢時致原本正廳牆面之磁磚存有多數孔洞、磁磚剝落損壞,被告甚至於牆上打一大洞,被告承租期間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租賃物,造成磁磚因須裝設上述等生財設備損壞之情事。
③房間內牆面:
房間內牆面為被告為裝設其設施等(電線或其他設施),後因拆除其裝潢時致原本房間內牆面之磁磚裂縫、破裂,被告甚至於牆上小窗戶拆除後僅一綠色紙板遮擋,上有磁磚、牆面遭破壞後僅隨意胡亂填補之情事,被告承租期間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租賃物,造成磁磚、牆面因須裝設上述電線、生財設備損壞之情事。
④房間內天花板:
房間內天花板為被告為裝設其設施等(電線或其他設施),後因拆除其裝潢時致原本房間內牆面油漆剝落之情事,被告承租期間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租賃物,造成磁磚、牆面因須裝設上述電線、生財設備損壞之情事。
⑤浴室:
浴室門檻遭拆除且浴室內之牆面為被告為裝設其設施等(電線或其他設施),後因拆除其裝潢或設施時致原本浴室內牆面損壞之情事,被告承租期間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租賃物,造成磁磚、牆面因須裝設或拆除上述電線、生財設備等有損壞之情事。
⑥房間門:
原正廳與房間有一不銹鋼鐵門為被告因不明原因拆除後,後續即無返還與原告或裝設回原位置,被告承租期間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租賃物,造成不銹鋼鐵門遺失之情事。
⑦配電箱:
配電箱上牆面為被告為裝設其設施等(電線或其他設施),後因拆除其裝潢或設施時致原本牆面損壞之情事,被告承租期間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租賃物,造成配電箱上牆面因須裝設或拆除上述電線、生財設備等有損壞之情事。
⑶
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有上述
侵權行為及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租賃物,致系爭房屋受有前述損失,而依原告委請誠信工作室朱永先評估修復費用,須花費共181萬950元,原告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181萬950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乙方得終止或解除租約之事由,約定:「第5點:倘乙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得於終止日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或其代理人,前開通知期限屆滿本租約即為終止,雙方並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當期壹個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
⑵被告主張自114年6月30日已提前向原告終止租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5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當期壹個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並再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每月租金為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乙方每壹個月預付一次…。」,而於113年3月15日至116年3月14日調整為每月5萬元。
⑵
經查,被告稱於114年6月30日以提前向原告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有每月繳納5萬元租金之契約上義務甚明,且被告114年6月份尚有租金2萬3437元未為給付,故依契約上義務,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萬3437元甚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租金。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由被告依租約第11條第5項寄發
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終止日期為114年6月30日。
㈡租約終止前,被告表明依租約第4條第1項進行返還系爭房屋,雙方並於114年5月24日至系爭門市現場商定恢復條件並簽定恢復明細表,然之後被告竟拒絕承認,故原告僅得依明細表施工,完工後並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被告而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
㈢被告依法依約交還系爭房屋後,原告仍持續要求被告恢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且拒不返還保證金亦無法協商,被告只能發函主張權利,並就雙方
債權債務進行抵銷,最後調解程序亦無共識,只能以訴訟解決本爭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324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2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
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
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1月12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8663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11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寄存送達,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1月28日遞狀請假,足認至遲於該日已收受補正函),然
迄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
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24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為言詞辯論後提出,法院依法不應審酌,則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2月9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2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24頁第14行,兩造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並無意見)。
②原告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
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此程序主張或抗辯,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
退萬步言(即原告不承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且不論原告是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論他造有無行使之情形),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自不待言。
㈢原告起訴或其後主張之下列主要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經本院如附件向其闡明後,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觀原告請求該損害賠償之主要依據為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惟該約定為「…乙方(被告)有改裝租賃
標的物之必要時,甲方(原告)同意乙方得自行改裝,但不可損害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若乙方…」,此觀第11條之後方括弧內記載「…乙方得終止或解除租約之事由…」(本院卷第16頁)可明,足見該條自非規範原告之請求權;退步言,縱使係規範原告之請求權(假設語氣),亦無任何法律效果之約定,故原告以之為
回復原狀之主張,已屬謬誤;退萬步言(假設語氣),況且,原告系爭房屋為違建,此觀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違規內容及事實載「…未經申請許可搭建建物…」等語自明(本院卷第257頁),該處分書為新竹縣政府依
法令制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自
推定為真正,究竟系爭房屋建立之時,有無合於相關建築規範之規定?究否合於安全?再依本院卷第261頁之平面圖係為「…花卉溫室…」而作(該平面圖亦無製作日期,僅假設其可採時),足見該建物亦僅作為農業花卉之溫室,亦非得作商業開便利超商使用,則「建築安全」之定義為何?原告將農地上之違建,違法出作商業開便利超商使用,有無標的不能契約無效之問題?系爭平面圖係為「…花卉溫室…」而作,可否作為系爭房屋安全之認定基礎事實?…以上諸事實均屬不明,實有疑問。該等前提事實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補正或逾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自屬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明確,其訴應予駁回。
⒉
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半段僅約定「…被告損害於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時…」,並無何罰則之約定,解釋上,原告固可解釋為承租人應負擔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是,被告應恢復「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該「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為何?並非原告以照片或平面圖予以片面主張,本院即應採信。原告至少應提出租賃時系爭主要結構之安全之數據或系爭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資料,送交鑑定令鑑定機關表示專業意見供本院審認,
而非提供平面圖或照片等無關於系爭建物安全之資料,由此可見,原告之訴
難認有理。
⒊觀原告主張之損害範範圍均係原告屬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似跟建築安全似無關連(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在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恢復建築物原貌(本院卷第35頁),而非恢復「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可以看出原告竟在主管機關裁罰後,向被告索取費用以彌補其損失之意圖、②本院卷第49頁原告提出請求「恢復建物原貌之照片對照圖及其具體之證明」,可以看出原告竟在主管機關裁罰後,向被告索取費用以彌補其損失之意圖、③本院卷第51頁係記載恢復「鋁窗及不銹鋼玻璃門」,該等物品究竟跟「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有何相關呢?為何原告執著於磁磚、牆壁污損、挖洞呢?似是原告誤用條文或系爭租約因無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遂以該約定為藉口,再試圖推翻系爭明細表之規定,亦可以看出原告竟在主管機關裁罰後,向被告索取費用以彌補其損失之意圖、④本院卷第53頁系爭自動鐵捲門、手拉鐵門究竟跟「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有何相關呢?似是原告誤用條文或系爭租約因無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遂以該約定為藉口,再試圖推翻系爭明細表之規定,亦可以看出原告竟在主管機關裁罰後,向被告索取費用以彌補其損失之意圖、⑤原告經本院闡明數度請其補正後仍主張如本院卷第251頁正廳天花板、正廳牆面、房間內牆面、房間內天花板、浴室、房間門、配電箱等,跟「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有何相關呢?似是原告誤用條文或系爭租約因無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遂以該約定為藉口,再試圖推翻系爭明細表之規定,亦可以看出原告竟在主管機關裁罰後,向被告索取費用以彌補其損失之意圖、…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本院已如附件對原告闡明而不補正或逾期補正(原告聲請鑑定駁斥於后),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提出證據不相符合,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明確。
⒋原告雖於114年12月5日聲請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云云,然查:
⑴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
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
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
尚非鑑定之對象。故本院前已說明原告未提供租賃時「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則將之送交鑑定恐有讓鑑定人無法鑑定或基於錯誤之資料鑑定
之虞,除浪費訴訟程序外,亦侵害被告之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被告亦表示不同意鑑定(本院卷第326頁第26頁),故在原告未提出租賃時「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之前,該聲請應予駁回。
⑵觀諸原告114年5月24日簽有門市關店恢復工程明細表(下簡稱系爭明細表,該明細表所記載之系爭房屋情狀則簡稱系爭情狀,本院卷第187頁),自屬原告承認被告恢復系爭情狀,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在其上予以簽名,自對上開記載予以同意;加以,觀該明細表項次3騎樓天花板、燈座燈具、騎樓地磚、項次4玻璃櫥窗、自動門、水電管限、項次5室內天花板、燈座燈具、項次6室內壁板、地磚…等部分對於何者保留、何者拆除均予以詳載,且被告依原告之意見後,將部分物品或改裝之現狀予以保留,未見原告主張有任何「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之處,;且原告明瞭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是為了開設便利超商之用,被告
縱有拆除牆面之行為,自屬原告可以預期,更何況,原告長久對之無意見,並簽有門市關店恢復工程明細表,衡諸常情自屬對被告拆除牆面等之行為予以容認,竟於同意被告恢復系爭情狀後,反而主張系爭房屋之牆面拆除未經其同意,或不知法律等云云,
不足採信。
⑶原告應證明之事實為「…被告損害於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時…」,故鑑定人應鑑定之事項為「被告拆除某個設施(原告稱拆除牆面)是否損害於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且原告應提出110年3月15日之「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方有鑑定之必要,如原告未能證明租賃前之「結構之安全」,何能認定該「結構之安全」為被告所破壞呢?卷內之大部分資料均與
本案無關,足見本件最重要之事實原告似未提供,則實不需送鑑定;再何況,與本件訟爭事實相關之系爭房屋建築時之結構(假設其狀態為A)、本院卷第261頁改裝供作花卉溫室時之結構(假設其狀態為B)、110年3月15日之租賃前之結構(假設其狀態為C)、114年6月30日被告終止租約之租賃前之結構(假設其狀態為D),A、B、C、D是否相同?該等安全標準有無不同(如違建、農舍、便利超商是否其等標準亦不同…)?…等相關資料(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其錯誤主張,未將此資料全部提出,自屬違反特別訴訟義務明確,從而,本件訟爭事實相關之110年3月15日之租賃前之結構安全之前提事實既無法證明,自無送交鑑定之必要。
⑷退萬步言,原告猶企圖以原證2、3(該等平面圖非租約之附件,本院卷第20頁、第259至265頁),混充為鑑定之對象,惟該等平面圖僅為繪製時系爭房屋之樣貌,是否係真實,仍不能確定。且該平面圖之繪制若為x、y、z,證人x、y、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為認定之依據,該等證據無法證明本件訟爭事實相關之110年3月15日之租賃前之結構安全之事實,故除非該證據有特別可信或排除前列原因之事實,似不宜採為認定之依據或成為鑑定之對象;
⑸原告復提出照片(本院卷第267至第315頁)為證云云,該等照片不知何時、何人所拍攝,如被告對前開事實爭執,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該照片之拍攝者若為某甲,則證人甲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若拍攝者為原告,屬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別無他證據或證據方法,顯然不能夠證明原告前揭陳述為屬實;且拍攝照片常常因為角度、遠近、使用修圖軟體…等因素致照片所呈現之事實恐有失真之虞,故除非有特別可信或排除前列原因之事實,似不宜採為認定之依據或成為鑑定之對象;
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予回復原狀,被告仍與願與原告協商終止租約後關於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問題,且簽有系爭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猶主張應恢復建物原貌,該建物原貌如係租賃前之原貌(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對於系爭租賃前之原貌其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難證明之;又本院如附件之函件對原告闡明,原告未指出被告應回復原狀之依據,僅指稱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
審酌卷內之結果,系爭房屋係屬違建,並無經新竹縣政府許可之建築圖說可供參酌,足見原告關於其租賃之初之建物是否符合法令,是否合於安全等事實均乏證明,原告僅泛稱須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法律概念仍無具體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本件訟爭事實相關之110年3月15日之租賃前之結構安全之前提事實…)可供涵攝,原告就該前提事實既未證明,或將其舉證責任推予鑑定人,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之結果,在原告未能證明鑑定之前提事實前,原告聲請鑑定顯屬浪費訴訟程序,逕予鑑定恐浪費原告之鑑定費,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
無訛。
⒍原告固主張稱:「本件原告所提為因被告未經同意變動建物結構,拆除結構牆改裝及故意或重大過失於營業時或拆除裝潢等時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即人為破壞導致的損壞,並非恢復『未使用的原有狀態』所需花費。」云云,惟原告應證明「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之事實,原告所提出者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且系爭房屋係屬違建,尚無經新竹縣政府許可之建築圖說,已如前述,茲不贅;原告竟變更構成要件之事實,加入「未經其同意」不存在之構成要件,寧有是理,原告該主張不值一駁。
⒎原告起訴或其後主張之主要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經本院如附件向其闡明後,仍不提出或未提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原告之訴仍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終止租約
可歸責於原告提供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系爭房屋租賃而無從改善,被告終止契約完全適法,原告非但不認曾簽有系爭明細表,竟要求被告賠償其
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顯無理由:
⑴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自簽約日起,若發生
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或遭政府機關為徵收、自行拆除、限期拆除之處分、
司法機關之
強制執行程序或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被告)之任何情事致影響乙方營業時,乙方除得按天數計算營業損失…及因而受影響之使用面積比例減免金外,並得終止本契約;甲方應依下表所列金額賠償乙方裝潢投資等費用…」,原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系爭房屋,經新竹縣政府裁處6萬元在案(本院卷第257頁),且該情形無法改正,原告自屬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以該項終止契約;
⑶原告固主張: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乙方得終止或解除租約之事由,約定「第5點:倘乙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得於終止日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或其代理人,前開通知期限屆滿本租約即為終止,雙方並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當期壹個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認被告未提前終止云云。
惟查,原告身為
土地所有權人,竟在系爭農牧用地上未經許可違法搭建系爭房屋將之出租被告,其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農地使用之限制應甚為明瞭,竟主張其不諳法律,將責任均推給被告云云,無視其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既未經許可違法搭建系爭房屋,且該情形已不能補正,竟要被告提前一月預測原告遭政府裁罰終止租約,難認可採。亦即,就兩造之前揭約定,發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時,自無適用第5項被告以其他事由終止租約之情形,原告之主張
洵非可採。
⑷從而,被告終止租約實乃可歸責於原告提供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系爭房屋租賃而無從改善,被告終止契約完全適法,原告非但不認曾簽有系爭明細表,竟要求被告賠償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顯無理由。
⒉被告終止租約可歸責於原告提供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系爭房屋租賃而無從改善,被告終止契約完全適法,原告非但不認曾簽有系爭明細表,竟要求被告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亦無理由:
⑴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清理傢俱雜物及搬空生財器具,並按清理及搬空後之實際現狀(即不就租賃標的物做任何恢復,將租賃標的物返還甲方…」,
足證雙方就系爭建物如何恢復已定有明文。
⑵另觀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後(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處理,兩造
復於114年5月24日至系爭建物確認恢復之細項,被告並於上員門市關店恢復工程明細表(本院卷第187頁)簽名確認,然原告於簽訂系爭明細表後又屢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並貼上磁磚(本院卷第9頁);此外,原告為達到要求被告負擔契約以外之恢復義務,竟將系爭明細表自行加上「…損害房屋主要結構(改變房屋原貌)…」云云,被告既予否認,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所提出之該記載為兩造
合意之內容,原告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僅空言主張云云,實難憑採。
⑶被告抗辯稱:被告於114年6月3日將被證二所示各項工程施工完畢後,原告亦於被證二協議內容左上簽名確認,被告實無法理解何以原告確認各該恢復工程皆已完成,卻又於事後否認要求被告恢復系爭建物之原狀,但被告本於好聚好散之前提,持續與原告溝通說明,並告知原告於114年7月1日點交系爭建物,但原告於當日拒不出面,被告後續即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以雙掛號寄回原告拋棄系爭建物之占有,至此,被告已完成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原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後以114年7月4日台北西松郵局317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證金8萬元等語,並有存證信函、明細表、現場圖片、雙掛號等為證,審酌該等卷證與被告抗辯之事實大致相符,合於經驗、邏輯法則,自
堪採信。
⑷被告終止租約可歸責於原告提供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系爭房屋租賃而無從改善,被告終止契約完全適法,原告非但不認曾簽有系爭明細表,竟要求被告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5368元
合 計 2萬5368元
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
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業務員:來電說明公司擬提前終止租貸契約:約5/24現場協商;原告:第一時間就說:按租貸契約規定;5/24現場協商:超商尚在營業中,加盟主及其家人皆在場(因加盟主期約到期)談到玻璃櫥窗:原告:這原本是實牆、被告業務員:按租約搬空生財器具後之實際現況、原告:房間怎麼不見了,工程員査看後說: 要先把天花板拆除後再…、原告:5/25有傳LINE TO 被告業務員(見附件三)、被告:5/28寄來存證信函(見附件二),言明提前終止租貸契約,派業務員...、6/06左右現場協商:加盟主及其家人皆在場(因加盟主期約到期)現場尚有一部份裝璜(應為裝潢) 未拆,被告業務員說:1 全拆除後會將浴廁的照片傳給我、2.小鐵皮屋拆除、3.答應房間牆面會砌回,牆面坑洞會補回。4.說好天花板釘子拔除,用填縫劑填補、原告:6/09有傳LINE TO被告業務員(見附件三未有回應)、原告:6/11有再傳LINE TO被告業務員(見附件三)、被告業務員:6/11有回LINE TO原告(見附件三)、(今年六月中被告工程團隊有去渡假旅遊)被告業務員:7/01早上寄來簡訊(見附件三)說15:00交屋.(未事前通知)、原告:茲因有事不能到現場、被告業務員:把鑰匙寄給原告就算交屋、原告:到現場:1.手拉式鐵棬門開啟困難(原為自動鐵捲門).請人幫忙開門。2.進屋看到天花板:斑斑點點(原先說好釘子拔除,用專用填縫劑填補) ,牆面毀損及坑洞、浴廁門檻、門鎖,牆面裂痕3.房間牆被拆除未恢復原貌:未貼瓷磚、房門未裝,毀損及坑洞4.房屋正面: 現況玻璃櫥窗( 原為灌漿實牆,包括鋁窗,自動雙開門,電捲門)。 (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註:未按租約規定,未遵提前終止契約流程,未遵關店恢復工程表(見附件八)、被告:7/9寄來存證信函,向原告要保證金八萬元.原告:7/9寄出存證信函說明。被告業務員:7/14 及7/15以Line(見附件三)向原告要保證金。原告:7/16回Line(見附件三),希望透過調解委員會做調解。被告業務員:會跟公司回報。(見附件三)被告:7/24寄來存證信函,再次聲明要保證金。被告:9/16寄來存證信函,改要保證金6563元。9/25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10/02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件三之內容:
王先生您好:
(日)5/25:
⒈房子內部左方,冰箱那一排,原本是一L型實牆;建築師說當初就是有考量到主體的支撐性才做的。如果支撐性少了,將會破壞房屋的結構性安全。也違反建築法。
⒉房子後方小鐵皮屋需撤掉,也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好意思,麻煩您處理。謝謝您。
(一)6/9:
王先生:我問過了,首先你們破壞主體結構在先,再則未經屋主同意而拆除主題結構,這
是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請你們恢復也要完整。裡牆上磁磚原本就有的,還有外牆面部分是有貼一截的。麻煩您了!謝謝您。
(三)6/11:
王先生:我問過了,首先你們破壞主體結構在先,再則未經屋主同意而拆除主題結構,這是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請你們恢復也要完整。裡牆上磁磚原本就有的,還有外牆面部分是有貼一截的。麻煩您了!謝謝您。
被告業務員:您好,牆面其實那一天有跟您說牆面會砌回,但磁磚的部分,經尚無定案,若宣更進一步消息會馬上跟您說
7/1范女士您好我是7-11發展人員-蔡明宏,因王先生請假,由我與您連絡,我方向您承租光明路店面,恢復工程,已於6/30完工,今日15:00與您約現場交屋,請撥空至現場!感謝您!7-11/蔡明宏0000000000
7/14您好,水電的費用已經都結清了相關的收據給您做留存,想請問您何時會返還公司的保證金呢?7/15再請7/17前您回覆租賃保證金匯回的時間或是您的想法。感謝7/16我們可以藉由和諧的方式來溝通,透過調解委員會。如果可以的話,請把你的地址傳給我,到時他們會發通知涵給你。謝謝!
被告業務員:您好,已收到您的訊息,會把您的想法跟公司回報,有消息會回覆給你;另保證金(
押金)返還的時間有確認嗎?或是不返還,再請您告知,謝謝。
並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原告自行制作之對話紀錄為證,審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4年12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包括但不限於,如:依被告之函件,實係原告提供一個「違反區域計畫法中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房屋供被告承租,請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函詢新竹縣政府…》…〉、❷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來電說明公司擬提前終止租貸契約…」云云,惟未說明被告何時、何因提前終止租約?依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示,係原告提供一個「違反區域計畫法中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房屋供被告承租,如為真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告知其租賃標的「違反區域計畫法中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又兩造締結租約時係何時、終止租約又係何時、兩造於何時知曉租賃標的「違反區域計畫法中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等事實,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起訴狀主張未載明其請求事實,且混淆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似讓被告不知如何答辯、侵害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一),及本院之審理,亟待原告補正。又原告整理其自行整理或打字之紀錄(審核該紀錄,兩造皆各執一詞,原告在訴訟外之陳述,怎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呢?…以上僅舉例,不以之為限…),如經被告爭執,避免斷章取義,似不能成為本案之證據,詳言之:
①原告之訴之聲明經本院兩次命原告補正後,仍夾有原告之主觀意見及評價,本院三度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之聲明是否係:
❶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50元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❷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萬元之租金損失。
❸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❹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37元。
②本院前函已
諭知『…㈠所指建物結構圖未明確原貌及原用建材為何,不適於強制執行,且該原告所指之「建物結構圖」,應僅係「建物平面圖」;㈡又,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中有「…等…」字,可見除房屋正面、房間門及牆面、天花板、毀損及坑洞之外,或尚有其他請求,究係何事亦不明;㈢加以,該房屋正面、房間門及牆面、天花板、毀損及坑洞等記載亦與前述聲明之「…建物結構圖…」不相一致,蓋該「…建物結構圖…」僅係一平面圖與括弧內所記載之房屋正面、房間門及牆面、天花板、毀損及坑洞尚非相同;且恢復如該平面圖所示究竟與原告所附之估價單之記載是否相同,導致原告之訴之聲明混亂且不一致,本院無法確定審判範圍,亦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侵害被告之適時審判之權利;…」,
原告對於本院命其說明其主張之事實為何有相迥異之處,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說明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加以,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恢復如租約後附之「建物結構圖」云云,假設其陳述屬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認為該部分為真實),該原告所指之「建物結構圖」,應僅係「建物平面圖」,該「建物平面圖」又未說明其建築或隔間之材質,可見原告竟要求回復該「建物結構圖」應非的論。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
審酌系爭租約並無終止租約應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何以主張應恢復如租約後附之「建物平面圖」,請原告具狀陳明。且「原狀」究竟指未租賃時之原狀、終止租約時之原狀…等等,原告亦未指明。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原告竟引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有改裝租賃標的物之必要時,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裝設,但不可損害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主張之,但❶該條非回復原狀之約定、❷退步言,主張該事實並非原告片面主張該事實為已足,且原告開立之估價單,若該估價單係證人y所開具,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❸若原告傳訊證人y無非就其估價單之內容作證,但並未得被告同意,且原告亦未陳報證人y之學經歷及本件就何事項其得擔任鑑定證人之適格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㊀聲請結構技師公會就目前狀況鑑定、㊁提供出租系爭建物前、時、後之結構、建材以利鑑定人判斷被告是否違反「…乙方有改裝租賃標的物之必要時,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裝設,但不可損害原建築主要結構之安全…」之約定…);
⑥系爭租約既於第11條第5項約定「…雙方並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當期壹個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依該約定原告僅得請求租金1個月之損害,為何得主張本件之金額呢?
⑦依被告之函件(假設其抗辯為屬實,假設語氣),本件實係原告提供一個「違反區域計畫法中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房屋供被告承租,如為真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告知其租賃標的「違反區域計畫法中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反而被告就原告未予或未及告知(如認為出租人自應知曉其房屋之使用分區,該屋不得出租,竟隱瞞該情出租謀利,則被告可否反向原告請求其損失呢?),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⑧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任意起訴,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⑨原告之房屋既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中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日後又如何出租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萬元之租金損失。」似顯無理由,請原告具狀陳明(說明系爭房屋之現況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中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如是,該房屋得否出租?租金為何?…等事實),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12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12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2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
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12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12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2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2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
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
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