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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68號
原      告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    00○0號
被      告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是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