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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75號
原      告  鍾沛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慧智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寧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爾斌為進行人工受孕,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至訴外人孕醫珍所進行取卵手術,並將取出之卵子進行體外受精,再將受精卵進行冷凍保存,待當時機將胚胎解凍植入。因原告進行人工受孕時年齡較高,為避免因胚胎染色體異常,致生流產或胎兒異常等情形,故透過孕醫診所將其中3顆胚胎(下稱系爭胚胎)之細胞切片(下稱系爭切片)送至被告公司進行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PGT-A),豈料系爭切片在全基因組擴增階段因被告儀器異常導致整個實驗被終止,且系爭切片亦因儀器異常而無法使用,原告需再次提供系爭胚胎之細胞切片,始能完成上開篩檢。孕醫診所表示,考量系爭胚胎等級與狀況,若再次解凍胚胎切片後再冷凍保存,恐將造成胚胎傷害、影響日後存活率及著床率,故原告只能放棄再次提供系爭胚胎之細胞切片,而無法完成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又原告進行人工受孕時,年齡已超過35歲,屬於高風險族群,若未能進行篩檢以篩選出正常胚胎植入母體,不僅胚胎植入後順利著床或繼續發育之機會較低,且胎兒發生異常情形亦較一般人高,原告因此放棄系爭胚胎,且因年齡不適合再取卵進行人工受孕,只能放棄當母親的機會。本件原告委任孕醫診所進行人工生殖相關事項,因孕醫診所不具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能力,而複委任被告為該項篩檢,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妥善維護管理相關儀器設備,而本件因被告疏失導致原告無法再進行篩檢,自應賠償原告為進行人工受孕、培育冷凍系爭胚胎所給付孕醫診所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9,544元,依民法第535、544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委任孕醫診所進行人工生殖相關事項,孕醫診所複委任被告執行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事務,則本件原告與孕醫診所間成立委任關係,孕醫診所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為委任人,孕醫診所為受委任人,被告則為次受任人,原告僅就委任事務之履行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不因複委任之存在而與被告間直接成立委任關係。此外,該儀器異常並被告人力所能控制,並非被告違反何注意義務導致儀器異常,是被告於執行本件染色體篩檢事務過程中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退步言之,本件因被告篩檢程序未完成、未製作及交付篩檢報告予孕醫診所,故未向孕醫診所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而原告為進行人工生殖、基於其與孕醫診所間醫療契約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完成篩檢程序間並無因果關係,亦非原告因被告篩檢程序未完成所發生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該醫療費用為損害並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其配偶於111年12月20日委任孕醫診所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手術,孕醫診所於同年12月31日進行手術後,孕醫診所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切片送交被告進行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於翌日接獲被告通知因儀器異常致無法完成篩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手術同意書、次世代定序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同意書切結書、取卵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孕醫診所函可佐(卷第19-21、97-104頁),信為真正。  
(二)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539條固有明文,然核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受任人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已由第三人承擔代為處理者,此時應使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賦予委任人之直接請求權。而此委任人之直接請求權,應止限於「委任事務之履行」,即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關於委任事務之直接履行請求權,係民法所賦予委任人之法定權利,除此項直接履行請求權外,基於民法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委任人並不因複委任之存在,而與次受任人直接發生其他法律關係,次受任人對於委任人亦無直接之權利,委任人與次受任人間更不因之而成立委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孕醫診所費用明細表(卷第17頁),原告係委任孕醫診所進行人工協助生殖手術並支付費用予孕醫診所,孕醫診所將其中之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複委任被告代為辦理,此於次世代定序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同意書暨切結書之送檢醫院載明為孕醫診所一節自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就關於「胚胎著床前染色體篩檢」委任事務之範圍內,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而可直接請求被告履行孕醫診所委任被告之系爭篩檢事務,兩造間並未因此而成立委任契約,縱因被告之儀器異常而無法完成系爭篩檢事務,因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謂本件有民法第544條之適用,然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並非相類似,尚難援引適用。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539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54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