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郭珍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41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37,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