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筱琪
            黃于容
            劉名玨
被      告  蕭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9元,及其中新臺幣59,139元自民國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繳款截止日帳單未繳清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108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9,139元、108年5月20日起算共3期違約金1,200元未按期繳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