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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沈明芬  
被      告  羅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光復南路口時,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導致訴外人郭美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諶倫瀛(即系爭車輛車主)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104,131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50,668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諶倫瀛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諶倫瀛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諶倫瀛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訴外人諶倫瀛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諶倫瀛前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保險單、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1至57頁)核閱無誤,應憑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郭美伶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以及因被告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肇責比例,應以原告50%、被告50%為當,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減輕其賠償金額50%。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5,334元(計算式:50,668元×50%=25,3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被告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34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
合計
1,63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