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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776號
原      告  夢界數位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祐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櫻特森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4,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3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萬6,000元)
1
利息
33萬6,000元
113年4月22日
114年5月18日
(1+27/365)
5%
1萬8,042.74元
小計
1萬8,042.74元
合計
35萬4,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