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23號
原 告 施俊宇
被 告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指派副總經理于淑宜與原告接洽,以被告於寶麗廣場所設置之Fine Stone Cafe & Jewelry櫃位需銷售珠寶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月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628,000元向原告購買珠寶及飾品,原告並已交付完畢。
惟被告陸續給付原告317,000元之貨款後,
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471,000元未為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之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于淑宜名片、購買收據4張、律師函及信函退件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此情。因此,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