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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23號
原      告  施俊宇  
被      告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指派副總經理于淑宜與原告接洽,以被告於寶麗廣場所設置之Fine Stone Cafe & Jewelry櫃位需銷售珠寶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月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628,000元向原告購買珠寶及飾品,原告並已交付完畢。被告陸續給付原告317,000元之貨款後,今仍積欠原告貨款471,000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之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于淑宜名片、購買收據4張、律師函及信函退件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因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